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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博野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博野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博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1月28日    

 

 

 

 

 

博野县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培育和发展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保障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发挥市场配置农村资源的作用,推动农村生产要素有序流动,根据《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政办字〔201796号)、《保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保定市农村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政办函〔201717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县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进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平、公正和规范原则。

第四条  流转交易的农村产权要素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权属清晰;

(二)参与主体具有流转交易农村产权要素的真实意愿,流转交易目的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为主,具有显著的农业农村特色;

(三)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四)流转交易项目符合国家和省、市、县有关法律法规、环境保护、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等政策规定。

第五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须坚持为农服务宗旨,突出公益性,不以盈利为目的。

第二章  交易机构

第六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以下统称交易平台)是指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为各类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提供服务的公开市场。

第七条  博野县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为县级交易平台,负责全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的汇总和整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100万元或500亩以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发布、组织交易、交易(合同)鉴证、资金结算、抵押登记等综合服务,协助市级服务平台组织跨区域和100万元或500亩以上(含100万元、500亩)大宗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做好省、市交易平台交易标的的基础服务工作。

交易平台在乡镇依托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或基层供销社设立的服务站点,负责做好政策宣传、业务咨询、信息收集、资料报送等基础性服务工作。

第八条  博野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县农监会是我县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监管机构。由县委农工委牵头,县发改局、县财政局、县国土资源局、县水利局、县农业局、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县金融办、县供销社等部门组成。负责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实施监督管理和指导。

财政、国土资源、水利、农业、金融等相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探索出台扶持政策,引导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行为进场,协助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中心做好信息发布前的各项审查工作,协助县农监会做好产权流转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农业、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及时办理权属登记、变更事项。

第九条  交易平台应加强行业规范、管理制度和服务标准建设,交易过程应公开公正,不得暗箱操作。

第三章  交易品种

第十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品种包括:

(一)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即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

(二)林权。即农村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

(三)四荒使用权。即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地、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

(四)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即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五)农业生产性设施设备。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

(六)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即农户、农民合作组织、农村集体和涉农企业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的使用权。

(七)农业类知识产权。即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

(八)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财产权。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及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使用权。

(九)农村生物资产。即生长中的大田作物、蔬菜、用材林、存栏待售的牲畜等消耗性生物资产和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役畜等生产性生物资产。

(十)水权。即区域水资源使用权、取用水户水资源使用权。

(十一)农村建设项目招标、产业项目招商和转让等其他农村产权。

第十一条  农村集体资产流转交易和农村集体建设项目招标应通过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鼓励和引导农户拥有的农村产权进入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流转交易。

工商资本租赁农地的,应通过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第四章  交易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的方式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交易平台可采取协议或竞价的方式组织交易。

第十三条  县交易平台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及省、市级交易平台的交易规则,制定交易规则。

第十四条  权利人参与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可就近选择交易平台或服务站点提交申请,也可依法委托办理流转交易申请。

第十五条  申请出让农村产权,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出让申请书;

(二)标的物权属证明;

(三)权属所有人身份证明;

(四)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五)出让标的物需原产权权利人同意的,提交原产权权利人同意出让的证明文书;

(六)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出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六条  申请受让农村产权,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受让申请书;

(二)受让方身份证明;

(三)需履行内部决策程序或审批程序的,提交内部决策同意受让的证明文书或审批文件;

(四)委托代理的,应提交授权法律文书;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需提交的其他材料。

受让方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出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交易平台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交易平台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交易平台协调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对标的物权属等进行核实,相关行政部门及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将核实结果反馈给交易平台。

审核通过的,由交易平台按照业务权限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交易平台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受让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受理。交易平台受理申请,对资料齐全的进行受理登记。

(二)审核。交易平台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交易平台会同相关行政部门在5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对受让申请人的市场主体信息审查。

审核通过的,由交易平台按照业务权限公开发布信息并组织交易;审核未通过的,终止交易流程,由交易平台及时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交易主体资格没有限制的,交易平台按照业务权限可直接发布信息、组织交易。

第十九条  交易项目成交后,交易平台组织交易双方签订规范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交易平台组织交易双方进行价款结算。

第二十条  交易平台应向出让方和受让方出具交易鉴证书,并将成交情况在交易平台公告。

第二十一条  涉及权属变更的,相关部门凭交易鉴证书受理农村产权变更登记业务。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需要备案的,交易双方应按有关规定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交易平台对进行交易的农户免收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应公示。

第五章  交易规范和监管

第二十四条  交易平台应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化管理,使用规范、统一的格式文书,规范组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

交易平台应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的资金管理方式,加强资金监管,防范交易风险。

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产权交易收益应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账户,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交易平台应对市场主体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黑名单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级平台确认后中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中止交易;

(二)出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产权存在权属争议的;

(四)博野县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认为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交易中止后,经交易相关方提出申请,并经博野县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认定符合交易重启条件的,可重启交易。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级平台确认后终止交易:

(一)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

(二)出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向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交易的书面申请,并经产权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三)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博野县农村产权交易市场认为必要,并经有关监管部门或机构同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操纵交易市场或者扰乱交易秩序的;

(二)有损于出让方、受让方进行公平交易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在交易平台进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依法解决,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国土资源、水利、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政府应根据职责分工,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行为进行监管。

第六章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