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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认定

来源:今日头条

【基本案情】:

2017年,房地产开发公司向原市规划局(现为市资源局)申请甲小区项目规划许可,同时提交了《项目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其中包括建筑设计公司的日照分析报告,

分析结果为:“本方案满足所有小区住户住宅大寒日日照3小时标准要求,同时不影响用地周边相邻住宅小区2小时日照。”原市规划局审核并公示后,于2018年4月核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9年,甲小区项目用地北侧的乙小区业主向市资源局反映,甲小区1#楼对乙小区项目的日照产生影响,市资源局遂对此进行调查复核。2019年9月11日,市资源局委托设计集团公司对乙小区项目进行日照分析,结论为:建设前用地北侧现状住宅均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建设后,用地北侧现状住宅(乙小区一期A#楼),受甲小区1#楼影响,未满足大寒日2小时日照标准(其中由3小时降为1~2小时户数为14户,由3小时降为不足1小时户数为11户,由2~3小时降为1~2小时户数为11户)。

2019年10月21日,市资源局召开听证会,房地产开发公司提出,由于甲小区1#楼与乙小区距离超过40米,无需对乙小区的日照进行分析,其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只是对甲小区自身住户日照影响的结论。2019年11月27日,市资源局作出《市资源局关于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行政许可的决定书》(以下简称《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认为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提交了与事实不符的日照分析报告,未能如实反映相邻住宅小区日照影响情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部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向省资源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xx大学设计研究院及xx市工程设计院对甲小区项目进行日照分析。广西大学设计研究院出具《建设项目日照分析报告》仅有日照分析图,未作分析结论。重庆市工程设计院作出的《甲小区项目日照分析报告》结论是:经分析计算已建项目,未达到日照1小时的户数占极少数,其余均能达到2小时及以上日照。2020年3月26日,省资源厅作出桂自然资复〔2019〕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房地产开发公司仍不服,遂成讼。

【案件焦点】

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否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

【法院裁判要旨】

xxxx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是规划许可的技术标准,为强制性国家标准。其第5.0.2.1条规定:“Ⅰ、Ⅱ、Ⅲ、Ⅶ气候区大城市日照时数为大寒日≥2小时、中小城市日照时数为大寒日≥3小时,Ⅳ气候区大城市日照时数为大寒日≥3小时。”据此,市资源局作出规划许可时,必须执行该强制性标准。故日照分析报告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必备材料。

本案中,虽然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交的日照分析报告与事实不符,但该日照分析报告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委托第三方建筑设计研究院作出,没有证据证明其构成瞒报或者欺骗。市资源局主张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欺骗的手段获得行政许可缺乏事实依据。因此,市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的规定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1#住宅楼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省资源厅作出的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也应撤销。

xxxx铁路运输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市资源局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

二、撤销省资源厅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的9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以欺骗的手段获取行政许可。本案中,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向市资源局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与市资源局之后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调查复核结果不一致,即房地产开发公司提供的日照分析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但不一致不代表房地产开发公司存在“欺骗”行政机关的行为。

行政机关以行政相对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为由撤销行政许可的,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从行政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存在欺瞒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以及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是否履行了审慎核查职责等方面来进行综合判断。

以欺骗的手段获取行政许可应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申请人主观上具有欺骗的故意。即申请人明知其提交的申请材料是虚假的,会导致行政机关陷入错误的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个结果发生。若申请人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认为自己陈述的错误事实、提供的虚假材料是真实的,其主观上并没有虚构事实的故意,此时申请人不构成故意欺骗。第二,申请人实施了欺骗行为。欺骗行为同时具有故意陈述虚假事实或提交虚假材料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两个要件。申请人具有向行政机关告知真实情况的义务,如申请人明知真实情况而未告知即构成欺骗行为。第三,行政机关因欺骗行为陷入错误并作出行政许可。即行政许可的作出与申请人的故意欺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就本案而言,日照分析报告作为专业的技术指标分析报告,需由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出具。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在委托专业机构对建筑的日照影响情况进行分析时,需提供建筑与周边其他建筑如楼层高度、占地面积、与相邻建筑之间的距离等相关数据以便分析。这些建筑的相关数据往往是依据行政机关或其他案外人对外公示或提供的建筑规划、图纸得出,而不是由申请人随意填写输入。在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在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日照分析时,其明知自己提供的数据材料不真实或其故意虚构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申请人构成了欺骗的主观故意并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因此,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以欺骗的手段获取行政许可。

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行政许可一经作出,即具有公定力、确定力,对于行政机关和相对人都产生约束力。行政机关在已经作出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撤销许可应当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行政机关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以行政相对人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为由撤销行政许可的,除从行政相对人主观、客观方面来进行综合审查外,还要审查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时是否履行了审慎核查职责等。

日照分析报告是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必备材料,拟建建筑不应使相邻住宅建筑日照时数小于大寒日2小时是行政许可部门应当知晓的规定,规划许可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申请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审核时,应当进行谨慎审查核实。行政机关以房地产开发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而予以撤销,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四款“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的规定,将会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利益不能受到保护。因此,在行政机关已经作出行政许可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撤销许可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