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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政务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政务公开工作规范有序开展,预防和纠正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政务公开工作中未依法依规履行职责,需要追究责任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日常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置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政务公开责任追究坚持依法依规,公平、公正、及时,有错必究、错责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一)组织领导不力,没有及时准确贯彻执行政务公开决策部署的;
  (二)政务公开机制不健全,制度不落实,工作流于形式的;
  (三)不按照规定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不及时更新已公开的信息内容的;
  (四)未履行信息公开审查程序,错误公开信息,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
  (五)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不予办理或未按规定时限办理,以及隐瞒或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未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的;
  (七)对重大政策宣传解读不到位,甚至错误解读,对政策效力发挥造成不利影响;
  (八)对重大政务舆情监测、收集、处置、回应不力,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九)未及时处理群众有关信息公开的投诉、举报,对相关责任人包庇纵容的;
  (十)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务公开工作进行检查、考核、评议,或者不落实检查、考核、评议决定要求的;
  (十一)违反政务公开工作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
  (一)责令整改;
  (二)通报批评;
  (三)约谈;
  (四)处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适用或合并适用。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务公开规定,有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整改;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约谈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积极配合调查处理的;
  (二)及时改正错误的;
  (三)主动采取措施,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避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推卸、转嫁责任的;
  (二)干扰、妨碍调查处理的;
  (三)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一年内出现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责任的情形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从重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违反政务公开工作规定行为实施责任追究的程序、申诉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政务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9年1月2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河北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办字〔2009〕18号)同时废止。